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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毛**、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水诉被告毛**、毛**、覃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水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毛**、覃玉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水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毛**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应被告要求原告将268500元转入毛**在中**行账户,另支付现金31500元。被告毛**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3日归还,并签《抵押借款协议书》,以自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路230号居上百合园2-2栋2单元7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7%,被告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对该笔借款做了连带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毛**、覃玉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利息7083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03日,以法院判决之日为准另计利息)共计人民币370830元;2、本案律师费17187.35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4、被告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吴**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毛**向原告借款事实;

2.《中**行查询明细》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毛**支付借款事实;3.《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毛**以自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毛**应承担连带责任;4.《柳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5.《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6.《房屋他项物权证》1份,复印件;证据4-6拟证明被告毛**以自有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双方约定了利息;7.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情况;8.《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毛**与覃玉传婚姻关系;9.律师费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本案代理费用。

当庭提交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毛**、毛**、覃玉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毛**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吴**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吴**300000元,其中转入银行账户(户名:毛**,开户行:农**分行立新支行,账号:62×××60)。收取现金31500元。上述借款定于2014年3月3日归还。同日,吴**从其在中**行账号为62×××73账户向毛**在中**银行账号为62×××60账户转款268500元。

同日,毛**与吴**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吴**借给毛**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约定毛**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东环路230号居上百合园2-2栋2单元7-2号房屋作担保,毛**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约定其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毛**与毛**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约定因毛**未按期还款致吴**行使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毛**负担。

同日,毛**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柳州市东环路230号居上百合园2-2栋2单元702室房屋为吴**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136416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同时,毛**与吴**另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增加约定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1.87%。

2014年12月25日,吴**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吴**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案涉纠纷,并交纳律师代理费17187.35元。

另确认,毛**与覃*传于198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268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31500元,被告从未还款;主张月利率按1.87%计算,该利率因在借款时漏写,所以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在《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补充约定,本案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主张毛**、覃玉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毛**于2013年12月4日向吴**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毛**向吴**出具的《借条》、毛**与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中**行查询明细》及庭审笔录为凭,而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吴**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毛**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毛**欠原告吴**30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吴**与毛**在《借条》、《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7%,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吴**主张本案借款月利率按1.87%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吴**与毛**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吴**因行使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毛**承担,且吴**对本案律师费的支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为证,故对于吴**要求毛**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的问题。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路230号居上百合园2-2栋2单元702室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原告因毛**借款逾期未还,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覃*传的责任。被告毛**与覃*传于198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虽以毛**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毛**与覃*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毛**与覃*传均未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对于被告毛**的责任。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双方未明确约定各自担保责任范围的,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相对于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具有法定的优先性。本案中,毛**作为债务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路230号居上百合园2-2栋2单元702室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毛**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签字捺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此,本案中对同一债权同时并存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连带保证。而毛**与毛**未就各自担保责任范围进行约定,故吴**在行使债权时,应先就该债务人毛**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保证期间,保证人与债权人可自行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中,毛**与吴**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而本案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3日届满,因此,吴**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毛**应就毛**抵押担保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吴**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因吴**与毛**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之外,另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增加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而毛**未签字确认,吴**也未举证证明毛**知晓并同意,故毛**对于借款增加的利息部分,不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覃玉传共同向原告吴**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87%计,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毛**、覃玉传共同向原告吴**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7187.35元。

三、原告吴**对被告毛**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路230号居上百合园2-2栋2单元7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柳*他证字第××号)在上述一、二项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毛**对被告毛**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路230号居上百合园2-2栋2单元702室房屋不足以向原告吴**偿还上述第一、二项中除利息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覃玉传、毛**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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