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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吉诉被告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吉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没有约定返还本金时间。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后便不再付息,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归还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谢国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9500元(利息395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7500元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当庭提交中**银行交易打印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借款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4日,谢国军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谢**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谢**人民币300000元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谢**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即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故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9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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