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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刘**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刘**诉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刘**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若被告未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的,被告需按实际逾期天数,按借款总额的5‰(150元/天)作为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出借借款本息。为保证还款,被告同意以自己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物对以上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元转入被告在中国农**北站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7账户内。但是,被告在从2013年11月开始就未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支付利息及借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3060元(此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应计至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为17‰);3、判令被告支付给被告借款逾期利息2265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241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金额及利息;

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证明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证明付款方是原告高*超个人所有的公司;

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

5、收款收据原件一份。

证据4、5证明原告为收回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

6、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3日广西**限公司代高寿超向被告转款30000元,转账款项与公司账务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到庭,亦为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日,作为合同甲方的原告高**、刘**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向原告高**、刘**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月为一期计算,每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七款约定:“因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1日,广西**限公司将30000元汇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江*名下中**银行北站支行62×××17账户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3日广西**限公司代高**向被告转款30000元,该转账款项与公司账务无关。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偿还过7500元本金,并支付从借款开始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向原告高**、刘**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7月1日《借款合同》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且经本院送达催告后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7月1日《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每月利率17‰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据此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偿还过7500元本金,并支付从借款开始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的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江*应付的借款利息为: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7‰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七款约定:“因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江*向原告高**、刘**返还借款本金22500元。

三、被告江*向原告高**、刘**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7‰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

四、被告江*向原告高**、刘**支付律师费2410元。

案件受理费106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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