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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帆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帆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9月22日内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房产证1份,复印件;2、借条1份,原件;3、收条1份,原件;4、户口本1份,复印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原件,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60000元整,定于2013年9月22日内归还人民币60000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同时,该借条下面还有陈*填写的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陈**人民币60000元整。

在本案审理中,陈**称,因为当时见被告陈*条件较好就借钱给了陈*,借条是模仿别人的格式做的,借款是一次性现金支付,借款当日扣除2000元利息,实际交付为5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均载明借款600000元,但原告自认借款当日扣除2000元利息,实际交付为58000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应当按照58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借款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的支付,原告于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向原告陈**偿还借款5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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