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柳新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新诉被告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新诉称,被告文*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钟*新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最后,于2013年11月7日将两份“借据”合并为一份“借据”,借款总共为人民币9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2、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1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借条3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文*平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钟*新收执,其中载明,今借钟*新现金30000元正,于2013年8月28日还。2013年3月11日,文*平又书写借条一份交由钟*新收执,其中载明:今借钟*新现金人民币60000元正,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2013年11月7日,文*平再次书写借条一份交由钟*新收执,其中载明:今借钟*新现金90000元正,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同时,该份借条下面还载明:2013年3月11日所写借条60000元和2013年7月28日写的借条30000元作废。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是借钱用作车队的生意,是现金一次性足额支付了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要求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计算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另一笔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文*平共向原告钟**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文*平向原告钟**出具的三份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而被告文*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文*平欠原告钟**借款9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日期,对借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应当视为定期无息贷款,原告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即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算,本金30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平向原告钟**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算,本金30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利率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252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建平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