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曾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华诉被告曾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春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人以鸡喇路4号8栋4单元2-2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1.5%(即每个月利息3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人以鸡喇路4号8栋4单元2-2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1.8%(即每个月利息540元),到了2014年3月1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第三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人以鸡喇路4号8栋4单元2-2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1.8%(即每个月利息540元),如被告未按时还款或未按时支付利息,即属于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则被告承担双方诉讼费用,包括原告聘请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义务,分别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30000元;第三次30000元,共计80000元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第一次的借款只支付到2014年2月13日,第二次的借款只支付到2014年3月7日,第三次的借款只支付到2014年6月18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972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2014年3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及2014年6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计算方式:9个月×1.5%×20000元u003d2700元,8个月×1.8%×30000元u003d4320元,5个月×1.8%×30000元u003d2700元,合计9720元利息,此后的利息,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3份;

2、借条原件3份;

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三次借款时均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鸡喇路4号8栋4单元2-2号房屋作为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4日,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欧**与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的被告曾春*签订第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月利率1.5%,被告曾春*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持,借条写明“今借到欧**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本人自愿用位于鸡喇路4号8栋4单元2-2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具体事宜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当天原告与被告就该房产办理了柳房他证字第E0123159号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0元。

2013年11月8日,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欧**与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的被告曾春*签订第二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月利率1.8%,被告曾春*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持,借条写明“今借到欧**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本人自愿用位于鸡喇路4号8栋4单元2-2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具体事宜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当天原告与被告就该房产办理了柳房他证字第E0133466号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元。

2014年3月19日,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欧**与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的被告曾春*签订第三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月利率1.8%,被告曾春*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持,借条写明“今借到欧**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本人自愿用位于鸡喇路4号8栋4单元2-2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具体事宜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当天原告与被告就该房产办理了柳房他证字第E0149624号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13日,利息共支付18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7日,利息共支付2160元;第三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18日,利息共支付162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春*向原告欧**借款8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及被告曾春*书写的三张借条为凭,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对于利息的约定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如超过十天不给付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被告曾春*应付利息为: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本金还清时止,按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每月1.5%的约定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本金还清时止,按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每月1.8%的约定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本金还清时止,按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每月1.8%的约定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春*向原告欧**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曾春*向原告欧**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按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每月1.5%的约定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按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每月1.8%的约定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按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每月1.8%的约定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春雪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