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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称,被告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总共人民币50000元,被告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利息按2%计算,以一辆桂B×××××中华牌轿车作为抵押物,逾期还款引起打官司追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支付”。但被告在收到借款50000元后,仅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5000元,从2014年1月19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从2014年1月19日起每月按2%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3000元;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复印件加盖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档案专用章;2、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1份,复印件加盖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档案专用章,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用其车辆办理抵押;3、发票1份,原件,证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

当庭提交如下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原件,证明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梅*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梅*现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3年8月19日开始计息。被告钟**以车牌号为桂B×××××、发动机号CC7503、车辆识别号:LSYYBADB2CC022647的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借款人钟**支付。后被告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其收到梅*现金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于同日就车牌号为桂B×××××的小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梅*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梅*为追索本案借款,委托了广西**事务所代为处理相关诉讼事宜,为此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利息,故被告应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9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根据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所载明:“逾期还款引起打官司追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支付。”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事先已对律师费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向原告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

二、被告钟**向原告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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