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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鸣虎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房*虎之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在2014年2月9日前归还。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8000元,约定在2014年9月份归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共148000元,但还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利息15876元(其中70000元借款利率以月2.52%计算,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共9个月,余下的利息以2.52%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

2、转账凭证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依照约定转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房鸣虎收执,内容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2014年8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为3%,超过借款期每月增加1%最高10%为限。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利息15876元(其中70000元借款利率以月2.52%计算,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共9个月,余下的利息以2.52%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日止)。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于2014年1月7日、1月9日分别向被告转款30000元和4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实2014年2月19日的70000元借款是先转款后写借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8000元,有被告所写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据,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偿还148000元的本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2月19日借条上所写的7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以月息2.52%计算,从2014年2月9日计至2014年11月8日止,共9个月,余下的利息以2.52%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日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房鸣虎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3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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