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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江*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家庭方面开销、使用。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l7目前归还(附借款合同、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江*以各种原因为由不归还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其仍无法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用途为家庭开销所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还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载明:江*现向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共计一个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向原告杨**偿还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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