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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柏民与叶**、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庾*民诉被告叶**、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庾*民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庾*民诉称,2014年8月,被告叶*明用被告谢**的房屋与商铺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用于缓解吴**、熊*资金困难。2014年11月起,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叶*明、谢**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44000元、服务费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明、谢**承担。

原告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融房他证融安字第00017534、00017535号他项权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将房屋、商铺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叶**辩称,钱是谢*文借的。谢*文欠我的钱,我欠熊*的钱,谢*文用房子作抵押向庾**借款还我,我再还熊*,之前我已代谢*文向庾**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

被告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庾**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实为抵押合同,合同上仅载有抵押权人庾**与抵押人谢**,并无出借人与借款人。抵押合同相对于借款合同而言是从合同,其成立及生效与否均依赖于主合同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叶**、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叶**、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庾柏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94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庾柏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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