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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军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被告陈**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名多次向原告韦**借款人民币共计41145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145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9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据一份,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1450元、30000元,共计411450元。后被告向原告承诺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于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于2014年2月25日前还清,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于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1145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1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向原告韦**偿还借款411450元。

案件受理费747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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