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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诉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在重新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组成,并于2014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被告王**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8%并写下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王*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借款情况具体如下:(1)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8%。经原告计算,截至2013年11月20日,产生利息3330元;(2)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8%。经原告计算,截至2013年11月20日,产生利息5280元;(3)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8%。经原告计算,截至2013年11月20日,产生利息4908元;(4)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8%。经原告计算,截至2013年11月20日,产生利息2118元;以上利息共计人民币15636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两被告对以上债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636元,合计75636元;2、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3、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4张,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连的借贷关系。2、婚姻登记证明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刘**答辩称,一、被告刘**从哥哥刘**转来的应诉材料及法院的传票时已经超过了第一次开庭时间两天。被告刘**无法到庭,而被告王*至今也不知下落,被告刘**也无法找到。且被告王*不务正业,2011年就与被告刘**有矛盾,王*行踪诡秘,从不告知被告刘**所作所为。二、原告诉王*借其60000元,借条4张,被告刘**根本不知道是否是王*在格式借条上签字,被告刘**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只有王*自己清楚。格式借条上有担保人,原告为何不按格式借条完善,原告在借款中自己也有不慎放贷的安全责任。三、被告王*如果真的借了原告60000元,也不是用于夫妻家庭开支,而是用于王*个人消费应由王*负责偿还,被告刘**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借得的60000元是为夫妻家庭开支。原告明知王*与被告刘**是夫妻,为什么原告在4张借条中从来不叫被告刘**签字。综上所述,被告刘**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被告刘**无法认定是否王*个人签字,被告刘**并不知道王*在外所欠的债务。王*借原告的60000元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被告刘**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与被告刘**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卢**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日。上述四次借款的月利息利率均为1.8%。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四次借款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王*支付。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四次向原告卢**共计借款60000元,有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刘**虽辩称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于被告刘**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王*借原告卢**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应从各次借款之日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于本案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可以确认的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案涉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就本案在案证据而言,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个人所得财产属于各自所有,在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得到确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仅需要证明与被告王*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实际交付借款、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即可,无需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为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一方只要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上述两种情形,除非该债务为非法债务,否则将无法免除另一方的偿还责任。故本案债务虽以被告王*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刘**共同向原告卢**偿还2012年6月5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27日的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6月5日借款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2012年8月31日借款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2012年10月1日借款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2012年11月27日借款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均按1.8%计算,分别从2012年6月5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相对应借款的本金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69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刘**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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