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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诉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杨*、黄**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4日前还借款,月利息按1.7%计付,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除应按原定利息向原告支付外,另按每天本金加利息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杨*、黄**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以被告杨*名下位于柳州市航银路31号银城园2栋2单元6-1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柳*他证字第E0123303号)。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杨*、黄**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利息、违约金的总和16605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判令被告杨*、黄**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997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各1份,原件;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至2证明被告以杨*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航银路31号银城园2栋2单元6-1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当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79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杨*、黄**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黄**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以杨*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航银路31号银城园2栋2单元6-1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按逾期每天本金加上利息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黄**负担。同时,被告以杨*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航银路31号银城园2栋2单元6-1号房产作为借款150000元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柳*他证字第E0123303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杨*、黄**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利息、违约金的总和16605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判令被告杨*、黄**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997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并表示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故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并认为杨*与黄**均为实际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黄**向原告韦**借款150000元,有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黄**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或者违约责任,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以及按逾期每天本金加上利息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可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即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2013年12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黄**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在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违约后所产生的诉讼,由被告黄**负担原告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杨*为实际借款人,应与被告黄**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合原、被告三人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杨*共同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显示,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实际支付了律师费7997元,故被告黄**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9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黄**向原告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含违约金)。利息(含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黄**向原告韦**支付律师费7997元。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49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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