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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冰文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十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赖**、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腾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冰文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三千元办理土地证,借期为四个月(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但到期至今都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最后写下新借据,以河南新村中区40号一楼,二楼的房租还款,一楼从2015年4月才可以收取租金,所以一楼的租金,原告至今一分都没有收到。二楼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已收到半年租金36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撬锁开门,又把房子夺回,不给原告出租,被告要把该房子卖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94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被告将房子的租金作为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均已用租金抵扣完了,原告已经收取了2年的租金,双方已没有欠款。欠条里面约定了,原告在收取租金要告知被告,但是原告收取了多少的租金金额并无告知被告,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欠款。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共有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欠款是因为建房子引起。

2、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和邱**威胁被告写下欠条。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被告已经用房租抵扣欠款,被告的欠款至今已经抵扣完了。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且提供有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陈**向原告赖冰*出具《欠条》1份,载明“现陈**欠赖冰*人民币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现以河南新村中区40号前屋的房子1、2楼的房租收入抵扣直到还清欠款止……1楼从2015年4月份开始可出租,2楼从2013年9月24开始可出租……”。2014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4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欠款属实,但欠款已经从租金中抵扣并且已经全部还清,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收取房屋3、4、5楼的租金,一直到现在原告还在收取租金。原告称被告还欠29400元,欠条中约定抵扣欠款的租金也是房屋1、2楼的租金,并不是3、4、5楼的租金。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欠原告赖冰文33000元,有《欠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表示欠款已经还清,且原告一直收取房屋3、4、5楼的租金,但是结合《欠条》中原告收取房屋1、2楼的租金用以抵扣欠款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表示已经收取了3600元的租金用以抵扣欠款,被告还欠29400元没有偿还,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向原告赖冰文偿还欠款29400元。

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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