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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广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雲诉被告广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及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黄*雲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孙**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被告孙**以收回的工程款中优先归还原告借款,如被告孙**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未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数额的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孙**一直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孙**是被告广西**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系其员工,所借款项也全部用于被告广西**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广西**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孙**所欠的债务共同负责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利息3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36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27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黄**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广西**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孙**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孙**与原告约定若孙**无法还款则原告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二被告之间知悉借款情况;

5、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8.8复印件,2013.7.25打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

6、2013.7.25收条、2013.8.1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孙**收到原告的借款。

7、项目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拟证明被告孙**是广**集团项目经理,且第五项第6条中约定保证金需要先存入公司账户,故原告才向被告矿建集团汇入借款。

8、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

当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花费的费用。

2014年10月27日复庭时原告提交:打印时间为2014.4.16、2014.8.8的电子回单原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我方把钱转入矿建集团账户上。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广西**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孙**的法律关系该公司并不知情。故原告将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广**限公司为其辩解在第一次庭审时没有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提交:

1、资金使用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

2、中国工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

3、请(借)款单复印件一份;

4、《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据1-4拟证明是被告孙**向原告借的,原告与公司就该笔款项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已经将相关款项转到唐慧*控制的顺悦投资公司

被告孙**辩称,原告诉请的300万金额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孙**2013.12-2014.1已经偿还50万元,故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的所有款项并未打入被告孙**的账户,而是直接进入被告承建的工程当中,该费用用于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被告现羁押于看守所,无法与承建商进行结算,故该借款现在无法偿还;被告授权给原告,明确被告的借款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划扣。

被告孙**为其辩解在两次庭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广西**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协议是孙**与原告所签,与广西**限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两份回单只有打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质证;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广西**限公司无关,且电子回单中是8月8日汇款,但收条载明的是8月1日;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证据8以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广西**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于复庭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并不生效,协议的第8条中约定盖章生效,但协议并没有任何公章,故该协议没有生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协议与授权书签字不同;对证据5中250万电子回单只有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50万的电子回单是打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汇入账户是到矿建公司,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签字与证据3的签字不一致,“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笔迹与书写内容都不是真实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孙**”的签字与授权委托书、借条中的签字不同,请求法院予以注意;认可证据8和当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复庭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广西**限公司复庭时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的的真实性认可,但约定违反法定,项目是公司的项目而不是个人的项目,公司拒绝了孙**的请款归还给原告的要求,应当承担责任,不能以内部管理对抗第三人,从该款项的使用范围上确实也用于该工程施工,公司是最终的受益人,这也是符合《资金使用证明》所述的由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和先行从公司工程回款中归还原告是相一致的。其中证据2证明有公司行政领导等签字,说明是用于被告矿建公司的工程而非被告孙**。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且公司不能以自己的管理过错要求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复印件,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广西**限公司复庭提交的证据4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虽均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分别认可以上证据分别证明的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均予以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限公司与被告孙**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孙**作为柳州市北雀路保障性住房项目1#标段工程的项目承包责任人承包该项目。2013年7月25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甲方:黄**(贷款人),乙方:孙**,广西矿建柳州市北雀路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借款人),为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三、付款方式:甲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广西**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支行,账号:2105407029300017958。四、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款项后,依据转账凭证向甲方出具收据。五、借款到期日,乙方应按照如下方式:委托广西**限公司从该项目业主方柳州市**有限公司下拨的工程结算款项中优先无条件将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转入甲方指定账号,归还甲方。六、乙方逾期未归还甲方借款的,则按未归还数额每月百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甲方:黄**,乙方:孙**(签章捺手印),2013年7月25日。”当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孙**指定的账户(户名:广西**限公司,账号:2105407029300017958)转账500000元人民币,孙**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8月8日,原告又以同样方式向该账户转账2500000万元人民币,孙**于当天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7月25日,孙**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广西**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从本人承包的项目工程款中优先无条件代为向黄**支付3000000元借款。2013年10月24日,协议到期后,孙**一直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孙**是广西**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系其员工,所借款项也全部用于广西**限公司的工程,该公司应当对孙**所欠的债务共同负责偿还。2014年5月6日,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利息3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36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27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经过两次庭审,被告孙**认可其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且该款项用于工程建设,要求通过与广西**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项来支付该款项。被告广西**限公司认可原告已将3000000元款项汇入其账户,但该款项并非由广**集团支配使用,而是由被告孙**向公司请款以钢材款的名义将该笔款项通过广西**限公司转到顺悦投资公司的账上。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广西**限公司、孙**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向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2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孙**也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其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但并没有就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虽然是按照被告孙**指定的账户转入到被告广**集团的账户,广**集团也对收到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笔款项最终并非广**集团公司支配使用,而是被告孙**以钢材款的名义向广**集团有限公司请款按照孙**的要求转入到广西**限公司账上。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孙**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孙**委托广**集团有限公司从其本人承包的项目工程款中优先无条件代为向原告支付该借款,但因双方至今未就该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并未在广**集团有限公司与孙**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广**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该借款应由孙**独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中约定孙**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的,则按照未归还数额每月百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孙**违约发生诉讼的,孙**除偿还全部借款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黄钰雲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因孙**违约发生诉讼而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孙**承担律师费82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向原告黄**返还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孙**向原告黄**支付律师费82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承担并迳付原告黄**。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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