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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林诉柳州艾**限公司、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冼*林诉被告柳州艾**限公司、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沈*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冼**诉称,2012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2013年的7月1日之前仅一次性归还借款30000元,但是根据约定,被告到2013年7月1日止应当归还借款1300000元,也就是说被告还有1270000元未按期归还。原告已于2013年8月14日针对借款1270000元依法起诉,现另行向被告主张《协议书》中所涉及的余下借款1350000元,并请求支付利息486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计183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及支付利息486000元,合计1836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存于(2013)南民初(一)字第1400号案卷内]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用主体以及被告借款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的经营性质;3、当庭提交柳**中院二审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协议书所涉及的款项为借款的事实;4、交股东出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已实际出资了150万元的出资数额;5、收条(2010.12.1)原件一份,6、借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7、证明(2011.6.19)复印件一份,证据5至证据7证明被告实际拿了原告300多万元;8、利息表复印件(原件存于柳州**民法院)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借款,有借款才有利息。余下的200万元应认定是借款,所以之后原、被告达成了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艾**限公司、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借款”实际是股东出资,当时沈*、冼**把这些款项搞混了,请法院认可《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为股东的出资额。

被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股东会议记要复印件一份,3、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4、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5、营业执照2份复印件,6、银行往来账目凭证复印件一份,7、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1至证据7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原告应当缴纳的出资数额,并非借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至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目的,认为涉诉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的出资额,原告作为股东时并没有履行出资1500000元的义务;对证据4至5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至证据7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7均为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6日,原告冼**作为甲方,被告柳州艾**限公司、沈*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偿还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乙方定了200万元的还款计划:2012年8月1日前付5万元;2012年9月1日前付5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付5万元;2012年11月1日前付5万元;2012年12月1日前付5万元;2013年1月1日前付5万元;2013年2月1日前付16万元;2013年3月1日前付16万元;2013年4月1日前付16万元;2013年5月1日前付16万元;2013年6月1日前付16万元;2013年7月1日前付20万元;2013年8月1日前付11万元;2013年9月1日前付11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11万元;2013年11月1日前付11万元;2013年12月1日前付11万元;2014年1月1日前付15万元。三、若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偿还200万元给甲方的,甲方放弃对余下借款利息的追偿。若乙方任一期逾期付款,甲方可全额向乙方追偿;乙方愿意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甲方……”

2013年8月14日,原告认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应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300000元,而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遂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70000元。后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一)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7000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该院以(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0元以及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还款的事实清楚,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扣除已经向法院主张过的借款1270000元以后,偿还剩余借款1350000元,并依照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止,故此于2014年2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及支付利息486000元,合计1836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协议书》涉及的款项为原告作为股东时的出资款而并非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柳州**民法院已经在(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已经明确了借款本息及还款计划,现被告未依照该两项约定履行义务引发纠纷,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即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650000元的事实,并于第二条中制定了2000000元的还款计划,罗列了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每月1日前应向原告还款的数额。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该款项为借款这一性质是明确的,对如何偿还借款也做出了详细的约定,且原、被告关于《协议书》中所涉及款项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这一事实,已经由柳州**民法院在其作出的终审判决中进行了认定。被告以《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款项为出资额而并非借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被告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偿还借款2000000元,则原告放弃对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若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时间按还款计划还款,则原告可全额向乙方追偿,且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有权按照上述约定向被告主张全部的借款本金265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原告已于2013年向被告主张了《协议书》所涉及的部分借款本金127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350000元(2650000元-1270000元-3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486000元(1350000元×1.5%×24个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艾**限公司、沈*共同偿还原告冼**欠款人民币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213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艾**限公司、沈*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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