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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诉韦秀色、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李**诉被告韦**、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李**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韦秀色用位于柳州市文兴路2号桂中新都1栋4单元5-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另写有借条给原告,第二天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2%,借期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只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16日)。尚欠原告方12个月的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7月17日-2014年7月17日)时,按每月4400元(月利息2.2%计算)×12个月u003d52800元。按《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方承担,故造成本案诉讼原告产生的诉讼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方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2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原件;2、《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证据1-2证明借款以及抵押的事实;3、《建行转账凭条》1份,原件;4、《银行转账凭据》1份,原件,证据3-4证明借款已交付;5、《房屋他项权证》1份,原件,证明办理抵押登记;6、《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7、发票1份,原件,证据6-7证明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8、《查档证明书》1份,原件,证明房屋情况。

当庭提交证据9、《客户交易系统日志明细》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将借款转到被告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韦**、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韦秀色、林**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黄**、李**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具体借款事项详见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同日,黄**、李**与韦秀色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韦秀色向黄**、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每月利息为2.2%;因违约造成的双方诉讼费,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韦秀色承担;韦秀色以位于柳州市文兴路2号桂中新都1栋4单元5-1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

次日,李**通过中**银行从其账号为4367423380540130055账户向林**账号为6227003381260022516账户转账93200元,黄**通过中**行向林**在中**银行账号为6228450850045330515账户转账87800元。

2014年7月18日,黄**、李**与柳**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黄**、李**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6000元。2014年7月23日,黄**、李**向该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借款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利息按利率2.2%计,从2013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即13200元。现因被告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韦秀色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黄**、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凭,且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即支付3个月利息共13200元给原告,而利息是随时间而发生,故该支付利息的行为实为预先扣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林**、韦秀色实际向黄**、李**借款186800元。

对于利息的支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2%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这在其自主合理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原、被告于《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韦秀色共同向原告黄**、李**偿还借款18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68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3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二、被告林**、韦秀色共同向原告黄**、李**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6000元。

案件受理费5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韦秀色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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