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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进美与黄全文、区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黄全文、区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黄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进美诉称:两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惠路8号富华苑7栋3-4号房产作为抵押。2012年8月29日,双方到柳州**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150000元,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惠路8号富华苑7栋3-4号房产作为抵押,月利率2.5%计息,每月1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果两被告不按时付息,则两被告除应支付原定利息外,还应按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的,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两被告如需延长借款期限,须提前15天和原告协商,得到原告同意后,双方立即办理抵押延期手续。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150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基本上能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延长,期限不定,其它条款按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履行。在延长借款期限期间,两被告开始还能基本按时付息,但到2014年后,两被告就不按时付息了,经常要原告催促才付,9月、10月其干脆就不付了,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两被告也是找借口拒绝。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0月利息7500元,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支付违约金4803.75元,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780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

2、借条(原件)。

3、房屋他项权证书(原件核对无异后返还原告,提交复印件)。

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核对无异后返还原告,提交复印件)。

5、律师费发票(原件核对无异后返还原告,提交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全文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和违约金有异议。2014年9月利息已经支付,打进了原告的工行账户,10月利息是原告称已经诉至法院之后才没有给。并且当时合同期已经满了,原告也口头上同意延迟支付,但现原告又提出违约金问题不合理,律师费也是不必要的开支。

被告黄全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区善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全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马**与被告黄全文、区善梅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黄全文、区善梅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马**借款,被告黄全文、区善梅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惠路8号富华苑7栋3-4房产全部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8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人民币3750元,以后在每月1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如被告超过期限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外,还应按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直至还清原告的全部债务为止。因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签订协议书的当日,被告黄全文、区善梅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马**人民币150000。2013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延长,期限不定,其他条款按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履行。经庭审查明及双方当事人认可,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9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8月,原、被告又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延长,期限不定,其他条款按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履行。本院认为,2013年8月原、被告的口头约定视为对原《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借款期限的变更,因约定借款期限延长,期限不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履行,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额月利率为2.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故利息从2014年10月起开始计算,计至本案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约定被告超过期限不按协议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给原告外,必须按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约定违约造成的相关费用,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也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区善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全文、区善梅偿还原告马进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全文、区善梅支付原告马进美违约金(以150000元及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日2‰计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黄全文、区善梅支付原告马*美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804元。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2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851元,由原告马进美负担人民币185元,被告黄全文、区善梅共同负担人民币1666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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