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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雷*、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雷*、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被告雷*、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5%,至2014年6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债务人还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其它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2Ol4年6月19日,被告雷*称门面装修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2%,至2014年8月19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债务人还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其它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获得上述合计5万元借款后,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债权人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10000元+40000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目前利息暂合计为:4203元,以上合计为:54203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付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4年5月8日《借条》1份,原件;2、2014年6月19日《借条》1份,原件;3、《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4、《结婚证》1份,复印件;5、《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6、律师费发票1份,原件。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以及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事实,同时还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当庭提交证据7、《查询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雷*、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8日,雷*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李**收执,其中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借款10000元,至2014年6月8日前还清,月息3.5%。若发生法律纠纷,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雷*另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李**收执,其中载明,本人因门面装修需要,向李**借款40000元,至2014年8月19日前还清,月息3.2%。若发生法律纠纷,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

2014年9月17日,李**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诉讼一审代理费为2500元。同日,李**向广西**事务所支付该费用。

另确认,雷*与简**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雷*分别于2014年5月8日、6月19日向李**借款10000元及40000元的事实,有雷*向李**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李**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雷*共欠李**5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雷*与李**约定的借款月息3.5%、3.2%均过高,李**于庭审中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利息应分别以1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支付,雷*与李**于《借条》中约定因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雷*承担,原告也因此支付了相应费用,故对于李**要求雷*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简**的责任,雷*与简**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虽以雷*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雷*与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雷*、简**均未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雷*与简**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与简**向原告李**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雷*与简**向原告李**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案件受理费1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简**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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