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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华**有限公司与朱**、周**、柳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华**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周**、柳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华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周**、柳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周**因要归还其柳**银行的5000000元贷款,找到原告柳州华**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借给其5000000元用之于归还其柳**银行的5000000元贷款,并称其解押后即向柳州银行高新支行贷款6000000元,10天后即可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承诺用其自有的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1号(东方上城1栋1层2号商铺)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经原告要求,被告又找来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作为其担保人。经原告、被告和其担保人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朱**的要求,于2014年8月26日将借款5000000.OO元转入其柳**银行的6226097720148007账户。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查收到借款5000000元后给原告开了收据,并按协议付给原告第一期利息150000元整。被告用该借款归还了其柳**银行的5000000元贷款,并用解押后资产抵押在柳州银行高新支行取得贷款6000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敦促和催还,被告既不给原告办理借款的资产抵押手续,也不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伍佰万元,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的困难和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的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现依法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状,请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周**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5000000*0.35%*40天)。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3、承担《借款协议书》七(二)1款规定的违约责任。4、被告柳**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的1、2、3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原件)。

2、收据一份(原件)。

3、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朱**、周**、柳州**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柳州华**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周**、柳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偿还、保证条款、违约和违约处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载明:借款人(甲方)朱**、周**因生产经营项目的实施临时需要资金,向贷款人(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借款期限为10日,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3%,以甲方收到借款日始按10天一期计算利息;超过借款期限的,从超过之日起按日利率0.35%按日计算利息。丙方(柳州**有限公司)以甲方的资产作抵押向柳州银行高新支行支付贷款,并将该贷款代甲方归还乙方借款。借款方用自用的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1号(东方上城1栋1层2号商铺)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丙方为甲方向乙方的本协议借款对乙方作担保,保证甲方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甲方未能按合同还本付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事项,乙方有权对违约部分贷款加收最高不超过日0.5%罚息。2014年8月26日,原告柳州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招商银行账号为6226097720148007的卡中转入伍佰零叁万伍仟元整(5035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朱**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柳州华**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期限为20日。另,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第一期利息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柳州华**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周**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朱**、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朱**、周**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期限内借款日利率及逾期支付日利率分别约定0.3%、0.3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虽然原、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至,借款期限为10日,但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朱**又出具收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期限为20日。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应以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及被告出具收据的时间来确定,即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期限为20天。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共40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关于违约和违约处理的约定,被告朱**、周**未能按合同还本付息的,对违约部分贷款加收最高不超过日0.5%罚息,因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本院已进行阐述和认定,且原、被告关于罚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周**与原告柳州华**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担保,保证被告朱**、周**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朱**、周**用自用的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1号(东方上城1栋1层2号商铺)房产做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周**的偿还义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周**、柳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对柳州华**有限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周**偿还原告柳州华**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6日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柳**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0850元,由原告柳州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55元,被告朱**、周**、柳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1595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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