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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叶**、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叶**、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桓诉称:2014年8月2日上午,叶**请原告帮忙,帮李**还民**行信用卡人民壹万叁仟元整(Y:13000.00元),此款帮助李**解燃眉之急,并承诺此款存进后,可取出来归还原告,原告考虑到朋友有困难帮助一下就答应了。将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Y:13000.0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卡(62×××79)账号上转入民**行信用卡(62×××26)账号上。结果不像他们讲的那样,钱到帐后根本没有取得出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此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李**两人共同归还本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Y:130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返还原告,提交复印件),证明民**行信用卡是被告叶**给原告的。

2、叶**身份证一份(复印件)。

3、银行流水一份(复印件)。

4、银行卡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返还原告,提交复印件)。

5、拉卡拉转账单一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叶**答辩称:叶**在本案民间借贷中,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使用过该笔款项,叶**与本案原告何**、被告李**之间也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贷关系既没有借条也没有欠条,原告的行为只是还钱行为,而不是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行为。

被告叶**、李**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叶**认为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其应该是证人或证明人的角色,不是借款人的身份,也不是保证人的身份。被告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钱转入被告李**的账户,但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认为叶**不是以证人的身份来出庭,而是以被告的身份来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来源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叶**、李**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李**将其本人持有的中**银行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交给被告叶**,被告叶**又将该卡交给原告何**。原告何**从其本人持有的中**银行卡号为62×××79账户中的13000元转入被告李**中**银行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何**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的13000元款项以及银行转账交易查询单记载的13000元款项,仅能证明原告何**将13000元转入被告李**的账户,只是钱款的转、存的关系,而通过银行转账或存入的钱款在现实中可以因多种原因而发生,仅凭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转账交易查询单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故应当视为原告对其诉请的借款13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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