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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君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后相识,并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廖**。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俩人感情一般。后俩人时常发生争吵,并很少有话可讲,感情逐渐疏远。自2009年8月开始被告就离开家到外居住至今,一年内回家不过几天,后根本就不再回来,也不打电话给原告,与原告失去了联系。俩人感情破裂分居己达5年时间。原告通过被告家人提出协商离婚一事,被告说有时间就回来办离婚手续,但一直也不回家办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廖**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籍登记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小孩廖**身份情况;3、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从2009年8月起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与被告廖**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2日生育男孩廖**。2014年8月13日,柳州市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自2009年8月一直分居至今。后经本院到该村委会核实,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出具《证明》载明被告从2009年8月到2013年年底一直在外居住,回该村居住一年不到十次,2014年开始就从未回到该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同时称其与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6月22日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在婚后建立了相应的感情。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交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均有回村居住的情形,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在其未提起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覃**与被告廖**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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