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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英诉付林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英诉被告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因种植桉树缺乏流动资金,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字据。被告于2013年5月已砍伐完桉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付**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856元,合计67856元(利息从2009年6月2日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按年利率6.5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付林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目前无钱偿还借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此。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5日,被告付**原告林*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于2009年6月1日向林*借款伍万元用于象州县马坪桉树林的种植,上述款项及约定的“连本带利”的款项承诺于上述桉树林砍伐后一并归还。该桉树林于2008年6月1日种植完毕,预计在种植5年后进行砍伐,但上述款项归还日期仍以实际砍伐时间为准。”林*亦于当日在该借条上注明:“2009年6月1日借条作废。”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付**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856元,合计67856元(利息从2009年6月2日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按年利率6.5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被告借款时约定过利息,但没有具体约定利息的数额。原告除了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外,还要求被告从2009年6月2日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并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原告林*借款共计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曾经约定过利息,且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从2009年6月2日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原告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日按年利率6.5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496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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