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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洁诉李*、陈**、李*、陈**、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陈**、武宣县**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洁诉被告李*、被告陈**、被告李*、被告陈一源、被告广西**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武宣**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新证据需要质证重新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洁之委托代理人曾隽*、七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洁诉称,被告李*、陈**、李*、陈**、陈**、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因向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00元整用于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息等相关内容,被告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字第0l5967号,房屋面积为4132.0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武宣县房产管理部门向原告出具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武房他证字第20130928号)。同时,被告武宣县**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将借款人民币11,000,000.00元通过转账形式将借款转入被告1-6共同指定账户后,被告1-6向原告出示书面收条交申请人收持。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本息,均未果。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本金11,000,000.00元及利息2,475,000.00元合计13475000元被告1-6分文未还未还,故酿成本诉。原告认为,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1-6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同时,被告7应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1-6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00元整及利息人民币2475000.00元整(此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止,利息应计至被告履行完毕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判令被告1-7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1-7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7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份,原件;3、收条1份,原件,证据2-3拟证明借款支付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1份(武房权证字第015967号),复印件;5、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武国用(2010)第0050号),复印件;6、房屋他项权证1份(武房他证字第20130928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证据4-6拟证明借款抵押情况;7、收款收据1份,原件,拟证明因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当庭提交:1、发票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拟证明因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被告陈**、被告李*、被告陈一源、被告广西**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武宣**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和原告调解解决本案。

七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庭审中当庭提交转账凭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前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79.5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原件,且收款方都是张**,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广西**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被告武宣**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2013年10月23日,原告姜**作为甲方(出借方1)及案外人唐**作为甲方(出借方2)与被告李*作为乙方(借款方1)、被告陈**作为乙方(借款方2)、被告李*作为乙方(借款方3)、被告陈**作为乙方(借款方4)、被告广西**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5)、被告陈**作为乙方(借款方6)及被告武宣**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1)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二条出借方同意向借款方发放一下内容借款……1、出借人1姜**出借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小*¥11,000,000,00元整)。2、出借人2唐**出借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10,000,000,00元整)……5、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2日。乙方应付每月借款利率和服务中介费:按出借总金额45‰计付给甲方,每月借款利率和服务中介费按出借方出借金额比例分配付息给:出借人1姜**人民币(大写)斯拾玖万伍仟元整(小*¥495,000.00元整)……第三条借款出借方式乙方一致指定出借方将上述借款金额转入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在武宣信用联社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21161201010972660……还款账户:(1)开户行:工行五星支行户名:姜**账号或卡号:6222082105000068629……第七条7.因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方1李*以其名下坐落于武宣县宣镇城北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武*权证字第015967号)……作为借款抵押,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及借款方3李*、借款方4陈**用武宣镇城北路188号第四层至第十三层房地产(详见下列房产清单),共同做为保证担保。另李*、陈**、李*、陈**、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及担保方武宣县**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另立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5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记载,付款人为姜**,收款人为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金额为11000000元。同日,被告李*、被告李*、被告陈**、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姜**转入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在武宣信用联社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21161201010972660,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小*¥11,000,000.00元整)的借款”。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姜**、案外人唐**与被告李*办理了抵押登记,以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武宣县宣镇城北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武*权证字第015967号)为借款作为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武*他证字第20130928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姜**、案外人唐**,债权数额为21000000元。

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1-6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00元整及利息人民币2475000.00元整(此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止,利息应计至被告履行完毕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判令被告1-7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1-7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7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借款是事实,愿意和原告调解解决本案。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广西**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97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陈**、李*、陈**、陈**、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有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收条》及2013年10月25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为证,且上述被告均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陈**、李*、陈**、陈**、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返还1100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45‰,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1月22日,故2013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故被告李*、陈**、李*、陈**、陈**、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11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2日,逾期利息应以11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担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陈**、李*、陈**、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及武宣县**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陈**、李*、陈**、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及武宣县**限责任公司为借款的保证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以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武宣县宣镇城北路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且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武*他证字第20130928号),抵押金额为21000000元,故被告李*、陈**、李*、陈**、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及武宣县**限责任公司应就上述抵押房产清偿本案全部债务的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武宣县**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被告陈**、被告李*、被告陈**、被告广西武宣**展有限公司、被告陈**追偿。

关于律师费,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及发票四张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97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97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陈**、被告李*、被告陈一源、被告广西**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共同向原告姜**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

二、被告李*、被告陈**、被告李*、被告陈一源、被告广西**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共同向原告姜**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以11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2日;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1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李*、被告陈**、被告李*、被告陈一源、被告广西**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共同向原告姜**支付律师费297800元。

四、被告武宣**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抵押房产清偿上述全部债务的不足部分向原告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44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负担9458.84元,由被告李*、被告陈**、被告李*、被告陈一源、被告广西**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共同负担94978.1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武宣**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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