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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和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捌万元(已还部分)并约定月利率为1.8%,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当时曾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条”,为确保安全,双方还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违约,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周**、周**归还原告梁**借款及利息伍*柒仟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原件1份;2、借条原件1份;3、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1-3均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关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1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周**作为抵押人(乙方)以及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丙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乙方自愿将位于和平路工程区46栋1单元5-1号房地产全部抵押给甲方,建筑面积79.77平方米,房产证号:1110595……一、借款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二、借款月利率为1.8%......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即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梁**现金人民币¥80000元整(捌万元整)用位于柳州市和平路工程区46-1-5-1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借期从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其他事项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2011年1月12日,被告周**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和平路工程区46栋1单元5-1房屋为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8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周**、周**归还原告梁**借款及利息伍*柒仟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周**、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份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于2014年7月份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从借款时至2013年9月份每月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2011年1月11日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条》为凭,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

关于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0日止,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9月利息,且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于2014年7月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对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应以80000元为本金;对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应以65000元为本金;对于2014年7月之后的利息,应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8%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周**共同返还原告梁**借款本金45000元。

二、被告周**、周**共同支付原告梁**逾期利息(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计算;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8%计算;2014年7月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8%计算)

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周**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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