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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赵荣晖、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赵**、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被告赵**、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为朋友关系,因急需资金周转,赵**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8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彭*作为担保人于次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赵**还以口头形式约定其每月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结至2014年4月20日,利息为900元(18000×6%÷12×10个月)。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仍无故推诿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和利息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彭*身份及婚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0日,赵**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邓**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邓**现金18000元。次日,彭*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另确认,彭*与于**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及彭*均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邓**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向原告邓**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赵**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赵**欠原告邓**18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向被告催款的日期,故原告立案之日2014年5月28日应视为向被告催款之日,被告应于立案次日即2014年5月29日开始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以18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彭*的责任,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于邓**要求彭*对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向原告邓**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二、被告彭*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被告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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