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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被告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委托代理人满**、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原告与被告高**是同学关系,被告高**与被告刘**是朋友。刘**由于做生意需流动资金周转,就请高**帮忙向董*借款,因董*不熟悉刘**,不同意借款,高**对董*说他可以作为连带担保人,如果刘**不能还款他来还。董*考虑高**是他的同学,而且他又可以担保还款,董*就同意借款给刘**,于是在2013年8月11日,董*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刘**,以及作为担保人的高**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三方约定,由董*借款10万元给刘**,高**作为担保人。借期一个月,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付款方式:银行现金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月利息。签订借款协议当天,董*即给了53000元的现金给刘**,第二天即2013年8月12日,董*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刘**47000元。双方还约定在收到款后不再另写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和担保人还款,但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还款,现已经逾期10个月,被告不但不还款,甚至还关机不接原告的电话,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刘**偿还从2013年8月11日到至2014年6月11日时止的借款利息20000元。今后的利息继续计算。3、被告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2、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3、农行取款回单原件1份;4、律师事务所催款函原件1份,证据1-4均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1日,被告刘**作为乙方(借款人)与被告高**作为丙方(担保人)与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为确保双方利息,经双方商议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小写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二、付款方式:银行现金支付。三、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还。收款后不另再写借条……六、利息支付:月利息2%。”。《中**银行账户明细》记载,2013年8月12日,账户为62×××15的银行卡向账户为62×××10的银行卡内转账47000元。《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上述尾号为0215的账户户名为董*,上述尾号为3410的账户户名为刘**。2014年1月20日,广西**事务所向被告刘**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刘**还款。2014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刘**偿还从2013年8月11日到至2014年6月11日时止的借款利息20000元。今后的利息继续计算。3、被告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是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2%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原告董*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及《中**银行明细》为证,且一定金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返还10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案涉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六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年利息为5.6%,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高**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案涉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董*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1日至本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对被告高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3360元,由原告董*负担40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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