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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静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黄**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静诉称,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书面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一直以种种借口为由拖欠至今。鉴于被告毫无履约诚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1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30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辩称状,其在本院2015年3月27日送达笔录中表示:我有意见,这是在麻将桌上借的赌债,借款金额是25000元,有证明人,原告每月收取10%的利息,我给了原告15000元左右。

原告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方向原告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樊**身份证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2%(百分之贰)。特立此据。如不按期归还而产生法律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被告还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收条》,其中载明:“本人已收到樊**身份证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李*”。被告在《借条》和《收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利息、身份证号和落款签名处均捺印。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请。被告在本院2015年3月27日送达笔录中表示该款为赌债,实际借款金额为25000元,原告每月收取10%的利息,其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左右。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原告自认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000元,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9000元,被告在2014年3月之前的利息均已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原件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虽抗辩称该款为赌债,实际借款金额为25000元,其已支付15000元左右,但被告就其抗辩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亦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一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的本金为49000元,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借款的本金应以49000元计算,并以此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2014年3月之前的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向原告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樊**。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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