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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系朋友,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先后以需要资金周转投资为由,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都亲笔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对前述事项作出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1682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分别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之后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

1.借条4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手机短信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追索借款未果,被告也认可了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莫*今向李*借30000元整,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莫*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李*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2014年4月25日,莫*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款人莫*向李*借人民币100000元整,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归还本金。2014年5月5日,莫*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款人莫*向李*借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归还本金。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向莫**还借款的短信记录,其中载明原告向莫*多次催款,莫*均以等待放款、得到土地证等为由推托。原告要求利息从每一笔借款期满后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5日四次共向原告李*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莫*出具的四份《借条》以及短信记录为证,李*称每笔借款均以现金足额支付,基于较好的朋友关系所以多次借款,这也基本符合朋友之间一定数额的借款惯例。被告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李*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莫*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莫*欠李*25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案涉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利息从每一笔借款期满后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向原告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9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二、被告莫*向原告李*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三、被告莫*向原告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四、被告莫*向原告李*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5225元,保全费1828元,共计70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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