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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黄**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陆万元),约定2014年9月26日归还,并约定了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还不接电话,推脱、躲避。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材料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农业银行柳州柳南支行转账流水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部分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胡**、李**于2014年7月27日与原告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广西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13栋2单元2-2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2.5%,每月27日前付清利息;借款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出借人行使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在其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以位于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13栋2单元2-2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两被告在借条上分别签名并捺印。借款当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账号为:62×××63内转账26000元到被告胡**账号62×××13内。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请。庭审时,原告表示借款时被告要求支付现金,因原告现金仅有34000元,故有26000元为转账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在起诉前一直向其支付利息,现其自愿放弃向两被告主张利息,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和交通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当庭表示其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李**向原告曾**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20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胡**、李**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曾**。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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