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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婷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陈*参加组成,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婷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7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己届满,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7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人民币12381.75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至起诉时止,另计付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原件;3、个人业务凭证1份,复印件;4、情况说明1份,原件;5、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徐**的身份情况;证据2-5证明第三人徐**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分六次取现共计3733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再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从卡号尾数为9628的工商银行卡取现人民币430000元,之后在同一时间、同一网点、柜员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从卡号为9628的工行卡取现共55000元,并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6、录音光碟1份,刻录件,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87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接收本案应诉材料时称,同意还款,愿意调解。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覃**借款87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如到期不还,由此产生的催收费用由刘*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从2013年3月起陆续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以及与其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向原告借款87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被告亦同意还款,同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从2014年6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74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向原告覃柳婷偿还借款8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4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2664元,保全费4945元,共计176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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