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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兰*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4年6月2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兰*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向梁*借人民币20000元,期限半年,于2014年6月2日一次性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从2014年6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现要求从本案的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向原告梁*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爽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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