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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五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苏**立即向原告余*归还借款280000元。

原告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15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苏**向余辉借款40000元、借期1年的事实;

2.2013年8月15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苏**向余辉借款70000元、借期1年的事实;

3.2013年8月18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苏**向余辉借款30000元、借期1年的事实;

4.2013年10月15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苏**向余辉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的事实;

5.2014年3月5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苏**向余辉借款40000元、借期3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苏**向余*借款110000元,并出具2张《借条》交余*收执,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期限壹年”,另一张载明“今借到余*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期限壹年”;2013年8月18日,苏**出具《借条》一份交余*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余*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期限壹年”;2013年10月15日,苏**出具《借条》一份交余*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壹年”;2014年3月5日,苏**出具《借条》一份交余*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余*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期限叁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潭中西路光大银行转到被告苏**指定的廖**62×××12的农行账户,其余借款均是出具借条当日在被告苏**盛庭院的住所现金支付。另,原告主张5笔借款双方头口约定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苏**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本息。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向余辉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有苏**向余辉出具的5张《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余辉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苏**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苏**欠余辉借款2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余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向原告余*偿还借款28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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