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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染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染之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染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许诺该借款于同年1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在同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就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也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但还款期届满至今,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推延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2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本院查明

被告黄**经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黄**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黄染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的借款22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以前归还10000元,余款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借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2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黄染之借款22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即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向原告黄染之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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