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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丽诉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黎*、被告罗**、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丽诉称,2012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2年6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34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追索,但被告均称待经济宽裕再还。2014年4月,两被告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l、被告罗**和被告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2、判决被告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6月20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2年6月28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2012年6月30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借款4000元属实,其他借款不属实。

被告黎*辩称,借款均属实。

被告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属实,对于证据2-3认为不属实;被告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黎*于2012年6月20日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大姐黎*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用于支付本人的房贷、银行信用卡还款等。借款人:黎*2012年6月20日”同月28日,被告黎*又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大姐黎*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用于支付本人儿子罗**的生活费、日常开支、医疗费用等。借款人:黎*2012年6月28日”被告罗*利于2012年6月30日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罗*利于2012年6月30日向黎*借人民币4000元整,在壹年内还清4000元,如果特殊情况,另外商量还钱时间。罗*利2012.6.30”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l、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2、被告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于2011年3月份购买经济适用房,交纳首付款90000元,每月还银行按揭款约1600元。由于被告罗*利在外地工作,婚后包括生育小孩后的大多数时间黎*在其父母及姐姐家生活,小孩自出生后一直跟随黎*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黎*的姐姐。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9日生育一子罗浩玮。黎*曾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罗**离婚,后经本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黎*又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罗**离婚,经本院调解后离婚,小孩由黎*抚养,二被告在该离婚案件中未要求法院处理债务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向被告黎*借款共计30000元是陆陆续续借的,最后才写的借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向原告借款4000元,有借条为据,二被告对此并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黎*向其姐姐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黎*在婚后特别是怀孕及生小孩后与被告罗**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考虑到小孩的日常开支及每月还房贷的实际情况,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尚属合理开支范围,故本院对于该借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罗**、黎*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被告二人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黎*共同偿还原告黎*借款人民币34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黎*各负担一半即3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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