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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诉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红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红、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红诉称,被告廖**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利息每月支付15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至2014年4月止利息4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借款确实存在,但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法院不应保护。

被告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廖**向原告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袁**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1500元,借期约二个月。袁**如约借出本金30000元,被告廖**未按约偿还借款,但如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袁**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廖**向原告袁**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廖**欠原告袁**3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原告与被告廖**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即月利5%。被告认为约定利息过高,法院不应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庭审中主张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至被告廖**偿还本金之日起,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利息停止支付的时间,原告袁**认为支付到2014年3月,被告廖**认为支付到2014年4月。因被告未能提供偿还利息的证据,本院认可其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因此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向原告袁**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总计,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663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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