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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刘**、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刘**、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因急需用钱请求原告借10000元用于应急并许诺同年6月之前一定还清,且被告苏**可以进行担保。原告见有人担保还款,就将钱借给了被告刘**。被告刘**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敷衍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偿还10000元借款,被告苏**负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据1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被告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到2013年6月之前还清……担保人:苏**……”。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廖**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苏**的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之前,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廖**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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