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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崇挽诉兰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崇挽诉被告兰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覃崇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子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挽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三,协议有效期至借款本金还清后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16500000元,但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25目,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已达到19971781元之巨(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由于被告拒不还款,导致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为此案聘请律师所需支付的律师费为362718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权护益,原告诉至法院,1、判今被告兰**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500000元及利息3471781元,合计19971781元(暂算至2014年4月25日,实际应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2、判今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362718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个人转账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

3、兰子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兰子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由甲方覃崇挽交通银行6222600520002011372户支付给乙方兰**通银行6222600530001506901户;借款利息日利率为百分之零点三。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帐到被告名下。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今被告兰**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500000元及利息3471781元,合计19971781元(暂算至2014年4月25日,实际应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2、判今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362718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兰**向原告覃崇挽借款1650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转款凭证为据,原告对此提出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仅能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偿还原告覃崇挽借款人民币1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计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覃崇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崇挽负担2648元,被告兰子江负担14582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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