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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严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转给被告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利息的偿还,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l、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5日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20000元的事实;2、转款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实际借钱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款人姓名:严*……今因个人需要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李**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零仟元整(小写:¥20000元整)。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20%),,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12个月),到期后连同本金、利息一起偿还,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伍拾(50%)”。2011年6月22日的中**银行存款凭条上记载:户名为严*,存款金额为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l、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2011年6月25日的《借条》及2011年6月22日的《存款凭条》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向原告李**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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