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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慧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慧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每月分月以现金或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2000元;被告保证从2013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止,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被告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年利率7%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8355元。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无故不再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该《借款合同》写明了被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且确认了被告还款的方式等,借贷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无故不按约偿还借款,事实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645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7%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67元(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第2、3项两项合计64912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2、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七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实际上原、被告是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有日常开支都是被告承担,被告的工资卡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怀孕后向所在单位提出离职,离职前与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原告以被告购买住房未写其名字为由,向被告提出分手。之后,原告又以要求支付小孩出生后的抚养费为由,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合同及收条内容均是原告事先写好,要求被告签名的。被告对所写内容提出异议,所写内容不是双方说好的抚养费,原告以尚未出生的小孩威胁被告,被告无奈才签字的。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小孩出生后被告承担的7万元,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假如借款事实存在,还款期限是2015年7月,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11日在广西凤凰**限责任公司工作,离职前与被告是同一单位员工,原告不具备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条件;2、2014年7月11日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在单位每月支付被告工资的工资卡是原告保管使用,取款也是原告取的,月工资大约两千元,因原告失去联系,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挂失销户。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虽然是被告签名,但是借款事实不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也是被告签的,但是上面的其他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也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其真实性无从查证,也无从查证该公司是否存在,且其也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借款的能力,故原告不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以,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7月借款给被告后,双方约定被告的还款形式为每月还款,为便利还款,被告将工资卡交付原告保管,并以每月工资收入作为每月还款,对于2013年7月23日以后的记录原告认可,但之前的记录与原告无关,被告于2013年12月销户,导致向原告的还款中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3日,原告吴**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戴**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乙方于2013年7月23日向甲方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七万元。(人民币70000元)二、还款方式乙方每月分期以现金或银行卡转账方式向甲方归还2000元。……三、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止,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年利为7%......”。同日,被告戴**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吴**借来人民币7万元整。”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还款8355元,自2014年1月起不再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645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7%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67元(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第2、3项两项合计64912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不同意还款。

另查明,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年利率7%包括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辩称约定的是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名,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借款合同》及《收条》的性质及效力,其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辩称,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起不再按约还款,且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则被告已明确表示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835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1645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止,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年利为7%”。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是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起不再按约还款,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616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戴**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戴**向原告吴**返还借款本金61645元。

三、被告戴**向原告吴**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616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43元,由被告戴**负担1480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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