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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先议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韦**、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议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最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拒不支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为此,依照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3份;2、身份证复印件2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24日及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上述《借条》载明“今向陈先议借工程款人民币叁仟元整”、“今向陈先议借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今向陈先议借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等内容。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催告被告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陈**的借款本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并迳付原告陈先议。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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