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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门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和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09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案件受理之日起到被告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李*与原被告合伙在来宾做的一个项目,证明三方有合作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3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借条原件就是由该借条换过来的,考虑到诉讼期限所以写成2012年的借条;3、借条复印件1份(2010年8月27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它的借贷关系,被告主张的还款11.5万就是偿还该借条;4、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原件1份,拟证明上述两张借条的支付情况,因为被告与李*是合伙关系,是被告要求原告把借款打给李*的。

被告辩称

被告门广达辩称,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的所有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除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之外,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及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归还2013年2月7日的借款。原告增加利息的请求属于变更诉请的请求。不同意原告增加利息。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特殊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即向银行查询个人银行交易记录;3、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在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归还11.5万元借款;4、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1份、柳州**支行出具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原件1份、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单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归还10万借款;5、电话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借款,但以未归还被告书写的借条向被告要挟多向其还款10万。被告庭后于2015年3月26日递交证据:1、中**银行转账凭条原件1份;2、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2拟证明原告当庭提交的2010年8月27日借条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清了,不是2013年2月7日还的11.5万元,而是中**银行转账凭条中记载的这10万元,这笔款是通过我妻子陈**代还的。2013年2月7日的11.5万元还款就是返还原告诉请的20万元,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还清了。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庭前递交的证据《借条》中被告的笔迹予以认可,对加上的话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转款是给李*,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11万5是作为支付被告所借的10万元及利息,而不是归还20万的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摘要是工资,这个是李*与原、被告合伙的利润分配,只是支付其中一部分利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还欠着原告的钱。合伙项目的款项一直未结算,在急需要钱的情况下才做出10万元的承诺,被告依然欠着原告的钱。原告对被告庭后递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首先被告在庭上是否认2010年8月27日的借条的,现又提交证据证明还了这笔借条上的钱,是自相矛盾的;其次对于2010年8月27日的借条,约定借期为半年,那么应该在2011年2月27日还钱,且还款金额应该还有利息9000元,但是被告妻子打给原告的款项是在2011年6月份,且仅仅是10万元,没有利息,所以被告庭后提交的凭证从时间到金额上都与2010年8月27日的借条不一致。实际上,这笔款项是在履行合伙协议的义务,因为就合伙约定来看,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共计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该借条下方有“此款实为2009年11月借”字样。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案件受理之日起到被告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已还款,且原、被告除案涉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其递交的中**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中记载,2013年2月7日向李**转账115000元;其递交的柳**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及《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中记载,2014年1月28日向李**转账100000元,用途为工资。原告主张上述215000元还款并非偿还其主张的案涉200000元借款,原告递交2010年8月27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向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5分,借期为半年,半年后本息一起归还。借款人:李**广达2010年8月27日”。原告递交《合伙协议》一份,载明:案外人李*、门**、李**为合伙人,其中李*与门**的出资金额分别为100万,股份比例分别为50%;李**的出资金额为20万元;李**投入20万按100%年支付利润,不按股份进行分配。

庭审中,对于案涉2012年10月25日的《借条》中2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该款为2009年11月3日《借条》中的借款;被告辩称该借条为原、被告之前经济往来的结算。对于215000元还款,被告辩称系偿还本案案涉借款;原告认为其中的115000元,是归还2010年8月27日《借条》中的借款,对于100000元,是支付合伙项目中的利润。

另查明,被告庭后递交的2011年6月30日的《中**银行转账凭条》中记载,陈**向李**转账100000元。被告辩称该笔转账即返还2010年8月27日《借条》中的借款。原告对此认为该笔转款为被告履行合伙义务,不是返还2010年8月27日《借条》中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案涉2012年10月25日的《借条》真实性,且认可200000元借款是双方之前经济往来的结算,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还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交相关交易明细,但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收条,亦未向原告收回借条原件,且其递交的两份交易明细中均未载明转款用途为还款,虽被告向原告转账215000元属实,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除了本案案涉借款外,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未能证实该215000元转账即为案涉200000元借款的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利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案件受理之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124,《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门**向原告李**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门广达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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