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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易**、柳州市**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易**、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邹**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香诉称,被告柳州市国建建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与原告系老乡,因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提出为其提供资金壹佰万元整。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融资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投资额为壹佰万元整;原告投资回报:被告每月按甲方所提供资金额度的2.8%作为投资回报给原告,即每月付分红:28000元;原告提供资金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计算投资回报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第七条约定:被告方归还原告(甲方)提供的资金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第十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则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双方履行合同后被告方归还原告的投资款275200元,尚欠投资款724800元,尚欠红利142058元,另被告方违约应承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元,合计8718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724800元,支付原告的红利款142058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871858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五条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是当天,原告于当天给付了被告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易**、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邹**出具《融资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投资额为壹佰万元(¥1000000元)……甲方投资回报:乙方每月按甲方所提供资金额度的2.8%作为投资回报交给甲方……乙方归还甲方所提供资金时间:2014年1月11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红利款、违约金共计871858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275200元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邹**借款1000000元,有《融资合同》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原告表示被告已经偿还275200元本金,剩余本金724800元没有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4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投资回报款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每月按2.8%支付投资回报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款及违约金的标准已经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法定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邹**偿还投资款本金724800元及投资回报款(投资回报款以7248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2033元,保全费4636元,共计166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被告柳州**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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