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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云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21日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仅归还借款9500元,余款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拟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欧**向原告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向熊**借得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日期2013年2月21日还款日期2013年4月21日……”。2014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5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偿还9500元,剩余20500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向原告熊**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借款协议》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原告表示被告已经偿还9500元,剩余20500元没有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向原告熊超云偿还借款人民币20500元。

案件受理费312元,保全费2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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