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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韦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胡**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5日经朋友介绍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航一路1号龙城华府4栋1单元14-3号房屋,已付购房定金20000元,双方约定4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音信全无。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

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1月5日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3、2013年1月5日收条原件一份;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2、3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1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房屋买卖协议落款处签有被告身份证号码,可以佐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4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自愿将座落于航一路1号龙城华府4栋1单元14-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568000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原告在签订买卖协议之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房产,原、被告双方协议40个工作日内到柳州**易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果原告违约,被告则不退还原告已付购房定金20000元,如果被告违约,则在三日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及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房款退回给原告,如果被告不按时退还,被告则每日将支付原告滞纳金100元。双方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452523798007201811)购买航一路1号龙城华府4栋1单元14-3号定金贰万元整(¥20000.00)”等内容。2014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40个工作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房屋买卖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共计4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向原告张**返还定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并迳付原告张**。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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