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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将与江贤国、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将与被告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戴**担任记录。原告苏*将、被告江**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将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江**因装修房子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江**于2010年12月16日给原告写下《借条》,约定被告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将按银行定期利息计算到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江**至今还未还款。因借条中写明该笔借款用于其装修房子,而该房屋为其江**夫妻共有财产,因此请求被告江**的妻子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320元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定期3.5%,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4月)合计40320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借到原告的钱。

被告辩称

被告江*国辩称,借到原告的钱建设李**父亲的房子,且该借款也是二被告婚姻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还款。

被告江**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播放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江**所欠本案借款是用于建设被告李**父亲的房子。

2、李**母亲身份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母亲身份情况。

3、李**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江**所借的全部借款都是用于被告李**父亲房子的建设及装修。

4、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户籍情况。

被告李**辩称,二被告在诉讼离婚期间,被告江*国称没有借款,本案的借条是假的,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到款。

被告李**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调解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二被告已离婚。

2、房产证复印件1份。

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

证据2-3拟证明二被告已有房子居住没有必要借钱去装修李**父亲的房子。

4、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

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二被告在兴宾区办离婚时,二被告称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而庭审中主张有债务说明江贤国造假。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江**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

被告李**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苏*将对被告江**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对被告江**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江**对被告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被告李**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6日被告江**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苏绍将,身份证号:452226198005200033,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装修房子用。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每超一天将按银行定期利息计算……”。被告江**与被告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20元。

庭审中,被告李**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不需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江**亦认可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李**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江**与被告李**仍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银行定期利息计算,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江**、被告李**应当从2013年12月31日起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被告李**向原告苏*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定期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

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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