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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莉诉被告邱**、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和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祖检、梁*,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凤麟、覃红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25日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和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凤麟、覃红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3年7月22日借1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7月24日又向原告借5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23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并收回140000元的借条原件,重新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月息仍约定2分。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归还13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另外被告邱**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徐**夫妻关系,故被告徐**应与被告邱**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8953.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页),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2014年2月14日起的利息仍约定月息2分,即2%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本息合计共:10895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013年7月22日)复印件1份、借条(2013年11月29日)原件1份,拟证明在2013年7月22日,被告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在2013年11月29日被告归还了4万元后,把14万借条换成了10万元的借条;2、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收费客户回单原件2份,拟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邱**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邱**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为这2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写到书面的借条;3、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不是归还借款,而是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3万元,不是事实。23万元借款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4万,且已经返还了135000元本金。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利息,没有欠原告的利息。

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进账单(2013年11月29日)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2、进账单(2013年12月2日)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3、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4、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证据2,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借款的证据,只是原告转账的凭据,只能证明这笔资金的来源和转账履行借款合同的证据,只能证明对于原告借款10万给被告,原告已经转账9万元给被告,不能证明另外存在借款9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当时还是榕**司的员工,拿的是工资,不存在劳务费,支付5000元就是归还借款,且提供什么劳务原告不能举证,被告邱**是榕**司的董事长,我方所有还款,都是榕**司来还钱的,所以这5000元就是被告的还款。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12月2日的进账单与本案无关,这在银行明细上已经写清楚,因为原告以前在被告开办的榕**司上班,这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借条原件互相映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还的5000元并非利息;被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原是广西榕**限公司员工,被告邱**与被告徐**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7月24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邱**转款40000元、50000元,用途均是“借款”。同年7月22日,被告邱**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立据“今借黄*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月息2分。此据邱**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29日,广西榕**限公司通过柳**行向原告转账40000元。同日,被告将原来140000元的借条更换为100000元借条,立据:“今借黄*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2分。此据,借款人:邱**,2013年11月29日”,并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12月2日,广西榕**限公司再次通过柳**行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农行账户存入40000元,被告的农行对账单支出4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的农行账户存入50000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共借了三笔借款230000元,到起诉时止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8953.4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2014年2月14日起的利息仍约定月息2分,即2%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本息合计共:10895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只认可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已经返还了135000元本金,且认为利息已经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三笔共计230000元即2013年6月22日的40000元、7月22日的140000元,7月24日的50000元,但仅能提交2013年7月22日的14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原告虽自述140000元是现金借款,但该笔款项数额巨大,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不符合民间借贷常态,且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2日的40000元、2013年7月24日的50000元两张农行转账清单,虽“用途”一栏均写明是“借款”,但无借条相互映证;被告辩称自己仅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3年6月22日的40000元、2013年7月24日的50000元两张农行转账清单上的两笔注明是“借款”的款项共计90000元应包含在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中的140000元之内,因原告已认可广西榕**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柳**行向原告转账的40000元是被告的还款,如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应在扣减这40000元之后重新出具19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符合逻辑性,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共计23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仅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因原告除认可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还款40000元之外,还认可被告返还了90000元(2013年12月27日还40000元;2014年1月10日还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对原告此项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虽辩称自己已经还清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2013年11月29日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2、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3、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4、2014年1月10日至今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就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证据及辩解,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被告徐**应与被告邱**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被告徐**共同返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邱**、被告徐**共同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1、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2、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3、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2014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2231.1元,被告邱**、徐**共同承担247.9元并迳付原告黄*。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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