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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凌尔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凌*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2、如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约定。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36元(计息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以后另计至被告履行完借款义务之日止),小计407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013年7月11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借条》(2014年7月9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凌**向原告刘*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借款额: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元)。二、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该借款在六个月可提前还款……”。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具体事项按2014年7月9日签定的《借款协议》办理……”。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金额为4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支付给被告,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是同一笔借款。原告称利息为逾期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及《借款协议》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凌**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有利息,但被告由于未返还借款,因此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中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限,原告诉请要求利息的支付从2014年1月10日起算,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有律师费的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具体费用,根据广西**物价局、广西**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价费(2013)41号),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5%,那么本案中的律师费应为2000元(40000×5%),对于超出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向原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凌**向原告刘*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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