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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雪诉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雪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雪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雪诉称,邓**于2012年11月5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黎*雪借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具体标准及数额,但有权利追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邓**向原告黎*雪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违约金13600元,合计47600元。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违约金850元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即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原告);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原件,证明借款、利息、违约金约定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邓**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黎**收执,其中载明,今向黎**借到30000元,如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达10日以上,黎**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在借条尾部注明以承包车子的压金条10000元作为抵押。同日,邓**另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黎**收执,其中载明,今向黎**借到4000元,如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达10日以上,黎**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利息按每月利率2.5%计算,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于2012年11月5日向黎**共借款34000元的事实,有邓**向黎**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黎**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邓**欠黎**34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于《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而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虽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利息按每月利率2.5%计算,但该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偿付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借贷属不定期借贷。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向被告催款的日期,故原告诉至本院之日2014年3月7日应视为向原告催款之日,偿付起算之日应为催款次日即2014年3月8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向原告黎勤雪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34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总计,从2014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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