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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向华诉柳州市**责任公司、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华诉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华之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被告冯**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因被告冯**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冯**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2.5%,如逾期1个月不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补充条款,但二被告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560元(利息以月利率2.13%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2014年1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22.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2、借条及承诺原件1份;3、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原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被告冯**辩称,两被告均同意返还本金,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意支付代理费。

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被告冯**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被告冯**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21日,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与原告吴**作为甲方(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甲方借给乙方经营资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利率2.5%,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既支付一个月利息。每满一个月即支付下个月利息。3.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7.违约责任:乙方若超过一个月不足额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或不履行本协议有关责任义务条款,所造成的法律诉讼费,包括甲方聘请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相关费用,全部有乙方承担…..”。同日,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支付给柳州市**责任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转入柳州市**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账户名:柳州市**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79000188000005490.有关事项按2010年6月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执行”,该《借条》下方有“担保承诺:本人愿意为柳州市**责任公司(债务方)做担保,承担偿还本借条债务的连带责任”字样,被告冯**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2012年7月5日,原告吴**作为债权方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作为债务方,及被告冯**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一份,内容为:“吴**(债权方)与柳州市**责任公司(债务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0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未尽事项按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执行,本补充条款一式两份经债权方及债务方签字生效……担保承诺:本人同意以上借款协议补充条款,并愿意为柳州市**责任公司(债务方)做担保,承担还本付息的债务连带责任。”

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560元(利息以月利率2.13%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2014年1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22.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同意返还本金,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8022.4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2010年6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2012年7月5日的《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为证,且二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返还60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为一年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换算成月利率的四倍即2.05%,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13%计息,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并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6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分段计算。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8022.4元,且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8022.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与二被告于《借条》及《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中约定由被告冯**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冯**同意向原告吴**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故被告冯**应就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向原告吴**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向原告吴**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向原告吴**支付律师代理费28022.4元。

四、被告冯**就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36元、保全费4050元,共计14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冯**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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